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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新市监不罚〔2025〕26号
当事人:舟山市新城沈晨食品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901MA2A3YAQ58 经营场所: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菜场路18号-1 经营者:李鹏忠 身份证号码:1411************30 2024年12月8日,本局收到举报称舟山市新城唐氏水果店(经营地址: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菜场路22号-1)在拼多多平台店铺经营的黑枣宣传“特级”,涉嫌虚假宣传。12月12日,本局对上述地址现场检查,未见经营活动,通过电话联系经营者唐国平,其表示线上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为李鹏忠,经营场所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菜场路18号-1。后本局到该地址进行检查,发现该地址的营业执照主体名称:舟山市新城沈晨食品店;经营者:李鹏忠;经营项目含小食杂店(三小行业)。经营场所有若干黑枣待售,李鹏忠现场确认涉诉黑枣系其本人售卖,但无法提供所宣称黑枣是“特级”的证明。因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发布含虚假内容的广告,为进一步查清事实,12月31日,本局立案调查。2025年5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邮寄送达《询问调查通知书》(舟新市监询通〔2025〕4-263号),当事人在签收后未前在规定时限内来接受询问调查,5月22日,本局对唐国平进行询问调查并提取相关证据,5月29日,本局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协助调查函》(舟新市监协调〔2025〕4-263号)调查店铺相关情况,7月11日函复,现案件已调查终结。 经查,最晚于2021年8月15日起,当事人李鹏忠使用舟山市新城唐氏水果店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拼多多平台注册名为“木子李休闲食品”的店铺并开始经营。最晚于2022年起,当事人从山西省吕梁市柳林县某食品有限公司进货,在上述店铺售卖黑枣并在无依据的情况下在商品详情中宣称“特级”,至2024年12月12日,上述违法行为被查获。 另查明,当事人在上述店铺公示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信息系他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4年12月8日,本局提取的浙江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编号:1330902002024120868191712),证明本案的案件来源; 2、2024年12月12日,本局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笔录》1份、现场照片11张,证明现场检查的有关情况; 3、2025年5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邮寄送达《询问调查通知书》(舟新市监询通〔2025〕4-263号),当事人在签收后未前在规定时限内来接受询问调查,证明依法告知当事人前来接受询问调查的事实; 4、2025年5月22日,本局对舟山市新城唐氏水果店经营者唐国平进行询问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上述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是李鹏忠; 5、其他证据材料若干,是对本案的补充。 本局于2025年7月29日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舟新市监罚告〔2025〕126号),告知当事人拟责令其立即改正对商品作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立即改正未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的违法行为,对其免于处罚。 当事人在无依据的情况下宣传所售黑枣为“特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属对商品作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案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未造成社会危害,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店铺已经关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对商品作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对其不予处罚。 当事人在上述店铺公示他人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信息的行为,依据《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持续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鼓励网络交易经营者链接到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电子营业执照亮照系统,公示其营业执照信息”、第二款第二项“已经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网络交易经营者应当如实公示下列营业执照信息以及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等信息,或者该信息的链接标识:(二)个体工商户应当公示其营业执照登载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名称、经营者姓名、经营场所、组成形式等信息”的规定,属未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未造成社会危害,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的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对其不予处罚。 综上,本局经集体讨论,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对商品作虚假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立即改正未公示经营者主体信息的违法行为,对其不予处罚。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舟山市人民政府(地址:舟山市新城千岛街道定沈路619号港航国际大厦裙楼二楼舟山市行政复议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O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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