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舟普市监处罚〔2025〕84号
当事人:舟山森乐酒店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MA2DNEKC1E;
住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西路2号网点、28号海林·名桂苑2幢201、301、401室;
法定代表人:龚燕燕;
身份证号:3309211987********。
2024年9月19日上午,本局执法人员接到当事人使用的电梯出现困人事故的通知后,对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西路2号网点、28号海林·名桂苑2幢201、301、401室当事人经营酒店进行检查,现场发现当事人正在使用的使用登记证号为电13浙LP0001(12)的电梯已经超过检验有效期。当事人涉嫌使用未定期检验的电梯。2024年9月20日,本局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2024年10月23日,本局对当事人员工袁荣兵进行询问调查。2024年11月20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现场送达《询问通知书》,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未在现场。2024年12月3日、2024年12月16日、本局执法人员多次电话联系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电话均未接通。2025年1月7日,本局通过邮寄方式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送达《询问通知书》,均被退回。2025年1月20日,本局在官网发布对当事人的《询问通知书》送达公告。2025年2月25日,本局对现场检查时见证人苏晓鹏进行询问调查。2025年3月11日,本局对当事人涉案电梯维保单位维保人员胡永华进行询问调查。2025年3月11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9月18日核准成立,注册地为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沙田街141号,2024年04月29日,变更注册地址为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西路2号网点、28号海林·名桂苑2幢201、301、401室。2024年6月,当事人在变更后的注册地正式运营,从事住宿服务经营。当事人经营场所内有一台使用登记证号为电13浙LP0001(12)的乘客电梯,登记的使用单位为舟山沈家门锦江之星旅馆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江公司),锦江公司于2023年3月对涉案电梯进行了定期检验,在下次检验周期2024年3月届满前停止经营,并对涉案电梯办理了停用手续。当事人入驻该地址后,在未对涉案电梯依法办理使用登记变更,也未开展日常维保并及时申请定期检验的情况下启用载人,并发生电梯困人故障,于2024年9月19日被本局查获。案发后,当事人及时办理了电梯使用变更登记手续,签订了维保合同,并于2024年9月27日,取得定期检验合格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由以下证据证明:
1.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19日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打印件各一份(2页,5页),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的违法事实;
2.本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9月19日使用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刻录的DVD光盘一张(共1页),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的违法事实;
3.2024年10月23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员工袁荣兵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的违法事实;
4.当事人员工袁荣兵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共3页),证明当事人员工身份信息及当事人主体资格;
5.当事人员工袁荣兵提供的涉案电梯使用登记证及检验报告复印件(共6页),证明涉案电梯已获得检验合格报告及新版使用登记证;
6.2025年2月2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见证人苏晓鹏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的电梯的违法事实;
7.2025年3月11日本局对当事人涉案电梯维保单位维保人员胡永华制作的《询问笔录》一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与维保单位签订维保合同情况和电梯维保日常情况;
8.执法记录仪导出视频及舟山96333电梯救援平台导出的涉案电梯困人视频刻录的DVD光盘一张(共1页),证明2024年9月19日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现场通话情况、舟山96333电梯救援平台导出的2024年9月19日涉案电梯困人情况、2024年11月20日执法人员现场送达《询问通知书》情况、2024年12月3日、12月6日执法人员电话联系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情况;
9.当事人申报涉案电梯使用登记时提交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变更证明等材料一份(共5页),证明当事人在办理涉案电梯使用登记证时经办人员为袁荣兵,提供的材料均盖有当事人公章;
10.其他证据材料若干。
2025年5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公告送达了【舟普市监罚告〔2025〕79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使用未经定期检验电梯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属于违法行为。
当事人擅自启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电梯,并发生电梯困人故障,造成了一定危害后果,理应从重处罚,但是鉴于当事人属首次违法,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长期处于失联状态,无法联系,案发时当事人酒店处于员工为发放工资自发经营状态,综合考虑涉案电梯启用时间不长,案发后及时申请检验并合格,困人故障及时得到解救,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基本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从轻处罚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罚款60000元。
限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上述款项如数缴纳至指定代收银行。代收银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户名:舟山市财政局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账号:1206020129210420393。缴款具体网点:1、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沈家门支行(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同济路45号);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洲路721号永跃大厦101室);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浦西支行(舟山市普陀区东海西路2120、2122号);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东港支行(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中昌街88号)。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向舟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舟山市新城千岛街道定沈路619号港航国际大厦裙楼二楼舟山市行政复议局)或通过手机下载“浙里办”APP,搜索“浙里复议”服务进行网络申请,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