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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的食品抽检中发现1批次不合格的荷兰豆,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的食品抽检中发现1批次不合格山药和1批次不合格生姜,现将3批次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舟山市新城张凤才蔬菜店 (一)抽检基本情况 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新城老矸市场摊位内的舟山市新城张凤才蔬菜店经营的山药经抽样检验,咪鲜胺和咪鲜胺锰盐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为其经营的荷兰豆经抽样检验,吡唑醚菌酯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新城分局于2024年12月2日向舟山市新城张凤才蔬菜店送达了2份《检验报告》(№: CJ-ZR241453、№: CJ-ZD240371),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同批次抽检不合格的山药和荷兰豆。 当事人经营抽检不合格的山药和荷兰豆,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采购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七条、《浙江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店小食杂店和食品摊贩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鉴于当事人能积极配合本局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罚款3000元。 当事人采购上述荷兰豆和山药时未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属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罚如下:警告。 综上,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采购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立即改正未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从轻处罚如下:1、警告;2、罚款3000元。 二、舟山市新城木子生鲜店 (一)抽检基本情况 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商业街菜场路89号的舟山市新城木子生鲜店经营的生姜经抽样检验,吡虫啉项目不符合GB 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二)经营环节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新城分局于2024年12月3日向舟山市新城木子生鲜店送达了《检验报告》(№: CJ-ZR241503),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的生姜。 当事人经营上述吡虫啉残留量超标生姜,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采购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取得上述食用农产品时已依法履行进货查验等义务,如实向本局说明了其进货来源,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其立即改正采购销售农药残留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对其免予处罚。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新城分局 2025年2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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