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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推进我市知识产权领域信用建设,强化代理机构信用监管,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特拟订了《舟山市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和《舟山市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信用等级评价标准(试行)》,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于2021年10月14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修改完善意见: 1.电话:0580-8111720; 2.电子邮箱:39810172@qq.com 3.信函寄送至:舟山市新城千岛路257号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处。
附件:1.舟山市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2.舟山市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信用等级评价标准(试行)
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14日
附件1
舟山市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中办发〔2019〕56号)精神,进一步推进知识产权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知识产权代理服务市场秩序,加快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重点领域信用监管的实施意见》(国市监信发〔2021〕28号)、《浙江省专利代理行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舟山市依法设立的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以及在机构执业的专利代理师及其他代理从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的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包括依法设立的商标代理、专利代理机构及代理机构的分支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专利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等。 第三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信用管理工作,依托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国家知识产权局管理系统、浙江政务服务网、省“互联网+监管”系统等归集的各类涉企信息,建立全市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信用信息库,并组织开展信用等级评价。 各县(区、功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局)负责本辖区内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信用管理工作,依据本办法和《舟山市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信用评价标准》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第四条 知识产权代理行业信用信息由基础信息、守信信息和不良信息构成: (一)基础信息是指知识产权代理机构设立、运行的基本信息,包括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地址、年度报告,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的身份信息,设立分支机构的信息等基础信息,专利代理师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职业资格和执业情况,从业人数信息等基础信息等。 (二)守信信息是指对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其他代理从业人员受到表彰、取得荣誉、社会贡献等有关守信激励的信息。 (三)不良信息是指对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商标代理人的行政处罚、处罚履行情况等信息,构成负面影响的其他公共信用信息。 第五条 各县(区、功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局)应当充分运用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褒扬诚信、惩戒失信,促进知识产权代理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六条 各县(区、功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局)负责管理并采集本辖区内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商标代理人及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采集的信息应当录入全市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信用信息库。 第七条 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信用信息库应当从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等采集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和其他代理从业人员的下列信用信息: (一)基础信息; (二)行政许可信息; (三)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年度报告信息; (四)行政机关日常监管信息; (五)行业协会管理信息; (六)专利代理师、其他代理从业人员的执业信息; (七)行政处罚信息; (八)其他与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代理从业人员相关的守法经营、服务质量、市场声誉等信息。 第八条 下列行为应当作为不良信息,记入全市知识产权代理行业信用信息库: (一)以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知识产权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以及许可证、资格证被依法撤销、吊销的; (二)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 (三)从事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严重扰乱专利工作秩序的; (四)诋毁其他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代理从业人员,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受到有关行政机关处罚的; (五)故意给委托人、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其他违反诚实守信原则的专利代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使用和管理 第九条 依法应当公开的知识产权代理行业信用信息应及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或信用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公开的信用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企业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条 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信用等级评价应当充分应用全市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信用信息库的相关信用信息,确定评价对象风险等级,并结合信用评分确定信用等级。信用风险等级,是指基于知识产权代理行业信用信息产生的“高、中、低、较低、暂无”五级风险。评价采取百分制,相应的分数分别对应A(优秀)、B(良好)、C(中等)、D(较差)、E(差)五个等级。 第十一条 各县(区、功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局)在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等监管活动时,应当根据信用等级评价结果实施差异化监管。对信用等级为A(优秀)或B(良好)的,可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对信用等级为C(中等)的,按常规比例和频次抽查;对信用等级为D(较差)以下的,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 第十二条 列入信用等级D(较差)以下的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各县(区、功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局)应当联合相关部门,对其实施以下惩戒措施: (一)进行警示谈话、提出意见,督促及时整改; (二)依法停止对代理机构和代理师的直接资助; (三)取消进入各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和快速维权中心的专利快速授权确权、快速维权通道资格,取消专利优先审查资格; (四)因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五)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六)依法限制知识产权代理机构设立分支机构; (七)不再适用告知承诺的审批方式;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限制措施。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纳入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失信名单,或者受到知识产权代理行政处罚的相关信息,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报相关司法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或者严重失信名单的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组织进行实地检查或进行约谈。 第十五条 失信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依法开展信用修复。修复完成后,可按法定程序及时停止公示其失信记录,终止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专利代理条例》《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被依法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严重失信名单的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其他代理从业人员,全市知识产权代理行业信用信息库应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六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本办法开展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信用管理工作。对于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信用管理职责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其所在县(区、功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局)可以依法约谈或告诫。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外国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在我市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参照本办法实施信用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舟山市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信用等级评价标准(试行)
为严格保护知识产权,推进知识产权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全面落实“放管服”改革,根据《舟山市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制订本评价标准。 一、总体要求 深入贯彻实施《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中办发〔2019〕56号)、《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重点领域信用监管的实施意见》(国市监信发〔2021〕28号)、《浙江省专利代理行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通过实施分级分类信用监管,打造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闭环链,推进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依法诚信经营,促使知识产权代理行业健康快速发展。 二、适用范围 全市范围内依法设立的知识产权代理机构,包括商标代理、专利代理机构及代理机构的分支机构、从事商标代理、专利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等。 三、评价指标 信用等级评价由信用风险等级和信用评分两部分组成。 信用风险等级,即根据建立的信用信息库确定信用风险分类,分别为“暂无风险”、“较低风险”、“低风险””、“中风险”、“高风险”五个级别。 信用评分,即根据代理机构日常监管情况、承诺履约情况、投诉举报情况、荣誉奖励情况和信用增值情况赋分,总分100分。(评分指标组成详见附件1) 四、信用等级 (一)等级评定 信用等级分为A(优秀)、B(良好)、C(中等)、D(较差)、E(差)五个等级。 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信用风险等级为“暂无风险”且信用评分95分(含)以上的,信用等级为A(优秀);风险等级为“较低风险”且信用评分85分(含)—95分(不含)的,信用等级为B(良好);风险等级为“低风险”且信用评分75分(含)-85分(不含)的,信用等级为C(中等);风险等级为“中风险”且信用评分65分(含)-75分(不含)的,信用等级为D(较差);其余代理机构的信用等级为E(差)。
至评价开始日成立未满12个月的代理机构暂不定级。 (二)等级调整 1.代理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信用等级直接评定为E(差): (1)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 2 )存在审代勾连行为,以行贿等严重影响专利、商标审查工作公平公正的方式,获取不当利益的; (3)被吊销、撤销资质证书的; (4)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5)被法院判决负刑事责任,信息已公示或抄送市场监管部门的; (6)进入破产解散程序,信息已公示或抄送市场监管部门的。 2.代理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信用等级直接下调一个等级。同时符合多项等级下调情形的,不重复下调等级: (1)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2)适用告知承诺审批发现承诺不实或者违反承诺的; (3)被市场监管部门列入经营异常企业名录的。 五、其他事项 (一)本标准由舟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二)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知识产权代理机构评分指标 2.专利代理行为检查工作指引 3.商标代理机构执业行为检查工作指引
附件1 知识产权代理机构信用评分指标
附件2 专利代理行为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专利代理机构主体资格和执业资质检查; (二)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变更、注销办事机构情况检查; (三)专利代理机构、专利代理师执业行为检查; (四)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和信息公示情况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检查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在经营活动中,是否存在违反《专利代理条例》、《专利代理管理办法》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1.网络检查。 (1)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中的专利代理管理系统(http://dlgl.cnipa.gov.cn/),查看被检查机构是否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许可从事专利代理业务,以及其机构、人员、办事机构变更情况和机构年度报告信息公示、是否被列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等情况。扫描营业执照二维码或登录企业注册登记平台,验证执照是否真实,核对执照上载明信息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管理系统中信息一致。 律师事务所从事专利代理行为的,登录司法部门网站检查律所登记信息是否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代理管理系统中信息一致。 (2)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中的专利代理管理系统,查看被检查机构中的专利代理师,是否进行执法备案;是否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或分支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3)登录中国专利审查信息网站(http://cpquery.sipo.gov.cn/),查看被检查机构是否存在以机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无效的行为;查看被检查机构中的专利代理师是否存在以自己名义申请专利或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行为。 (4)查看被检查机构网站(如有),是否将营业执照和专利代理许可证置于网站首页;是否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情况。 2.书面检查:主要检查机构设立章程、保密制度、操作流程、劳动协议、代理协议、委派书、代理师离职解聘书、经营场所租赁协议等。 3.现场检查: (1)核查经营场所是否与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上一致,是否在经营场所悬挂营业执照和执法许可证; (2)核查印章、银行账户、牌匾(可简化)等是否与注册登记一致; (3)核查代理师身份证明,是否为中国公民; (4)抽查10件以上指派代理师申请专利、无效代理等材料是否规范; (5)抽查若干代理师代理的案件,询问是否了解对其代理的业务尽到职责; (6)核查机构有无曾在专利行政部门任职过的代理师; (7)其他需检查的事项。(详见双随机“专利代理机构、代理师监督检查表”) 三、检查依据 (一)《专利代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06号) 第八条 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或者公司章程; (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合伙人、股东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九条 从事专利代理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有关材料,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颁发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决定。 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应当根据专利代理机构的指派承办专利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专利代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师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 第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对其在执业过程中了解的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守秘密的义务。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和专利代理师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第十九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离职后,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不得从事专利代理工作。 曾在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任职的专利代理师,不得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 第二十四条 以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手段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撤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专利代理机构取得执业许可证后,因情况变化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改正或者整改不合格的,撤销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合伙人、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 (二)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权的事务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其他当事人的委托; (三)指派专利代理师承办与其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专利代理业务; (四)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五)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 专业代理机构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未改正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承办新的专利代理业务6个月至12个月,直至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备案; (二)自行接受委托办理专利代理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代理机构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其审查、审理或者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或专利案件进行代理; (五)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专利或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专利代理师在执业过程中泄露委托人的发明创造内容,涉及泄露国家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或者向有关行政、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行贿,提供虚假证据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吊销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二)《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号) 第九条 专利代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为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合伙人、股东应当为中国公民。 第十条 合伙企业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有两名以上合伙人; (五)合伙人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并有两年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经历。 第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名称; (二)有书面公司章程; (三)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四)有五名以上股东; (五)五分之四以上股东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并有两年以上专利代理师执业经历。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的经营场所; (二)有两名以上合伙人或者专职律师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股东: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三)不能专职在专利代理机构工作; (四)所在专利代理机构解散或者被撤销、吊销执业许可证,未妥善处理各种尚未办结的专利代理业务。 专利代理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许可证,被依法撤销、吊销的,其合伙人、股东、法定代表人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在专利代理机构新任合伙人或者股东、法定代表人。 第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只能使用一个名称。除律师事务所外,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含有“专利代理”或者“知识产权代理”等字样。专利代理机构分支机构的名称由专利代理机构全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城市名称或者所在地区名称和 “分公司”或者“分所”等组成。 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与正在使用或者已经使用过的专利代理机构的名称相同或者近似。 律师事务所申请办理执业许可证的,可以使用该律师事务所的名称。 第十五条 申请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应当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书和下列申请材料: (一)合伙企业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合伙协议和合伙人身份证件扫描件; (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和股东身份证件扫描件; (三)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和具有专利代理师资格证的合伙人、专职律师身份证件扫描件。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必要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原件进行核实。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的信息应当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信息一致。 第二十二条 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变更或者注销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完成分支机构相关企业或者司法登记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备案。 备案应当填写备案表并上传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上传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或者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扫描件; (二)变更分支机构注册事项的,上传变更以后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或者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扫描件; (三)注销分支机构的,上传妥善处理完各种事项的说明。 第二十三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投诉处理、年度考核等执业管理制度以及人员管理、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运营制度,对专利代理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专利代理机构的股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恪守专利代理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维护专利代理行业正常秩序。 第二十四条 专利代理机构通过互联网平台宣传、承接专利代理业务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相关规定。 前款所述专利代理机构应当在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并及时更新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依法按照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原则与其聘用的专利代理师订立劳动合同。专利代理师应当受专利代理机构指派承办专利代理业务,不得自行接受委托。 第二十六条 专利代理师执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取得专利代理师资格证; (三)在专利代理机构实习满一年,但具有律师执业经历或者三年以上专利审查经历的人员除外; (四)在专利代理机构担任合伙人、股东,或者与专利代理机构签订劳动合同; (五)能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 符合前款所列全部条件之日为执业之日。 第二十九条 专利代理师从专利代理机构离职的,应当妥善办理业务移交手续,并自离职之日起三十日内通过专利代理管理系统向专利代理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交解聘证明等,进行执业备案变更。 专利代理师转换执业专利代理机构的,应当自转换执业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执业备案变更,上传与专利代理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担任股东、合伙人的证明。 未在规定时间内变更执业备案的,视为逾期未主动履行备案变更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核实后可以直接予以变更。 第三十五条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专利代理机构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二)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专利代理师的姓名,从业人数信息; (三)合伙人、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四)设立分支机构的信息; (五)专利代理机构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提供专利代理服务的信息网络平台名称、网址等信息; (六)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专利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转让、许可、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诉讼、质押融资等业务信息; (七)专利代理机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等信息; (八)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境外分支机构、其从业人员获得境外专利代理从业资质的信息; (九)其他应当予以报告的信息。 律师事务所可仅提交其从事专利事务相关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在规定的期限提交年度报告; (二)取得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提交年度报告时提供虚假信息; (三)擅自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或者股东; (四)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五)不再符合执业许可条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其整改,期限届满仍不符合条件; (六)专利代理机构公示信息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信息不一致; (七)通过登记的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第三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 (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三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 (二)受到责令停止承接新的专利代理业务、吊销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专利代理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重点对下列事项进行检查、监督: (一)专利代理机构是否符合执业许可条件; (二)专利代理机构合伙人、股东以及法定代表人是否符合规定; (三)专利代理机构年度报告的信息是否真实、完整、有效,与其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公示的信息是否一致; (四)专利代理机构是否存在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五)专利代理机构是否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制度和运营制度等情况; (六)专利代理师是否符合执业条件并履行备案手续; (七)未取得专利代理执业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是否存在擅自开展专利代理业务的违法行为。 第四十三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机构或者人员,可以进行警示谈话、提出意见,督促及时整改。 第五十一条 专利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专利代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违法行为: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从事非正常专利申请行为,严重扰乱专利工作秩序; (三)诋毁其他专利代理师、专利代理机构,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严重扰乱行业秩序,受到有关行政机关处罚; (四)严重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或者专利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 (五)专利代理师从专利代理机构离职未妥善办理业务移交手续,造成严重后果; (六)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信息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信息或者实际情况不一致,未按照要求整改,给社会公众造成重大误解; (七)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不符合规定的条件或者没有按照规定备案,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 (八)默许、指派专利代理师在未经其本人撰写或者审核的专利申请等法律文件上签名,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 (九)涂改、倒卖、出租、出借专利代理机构执业许可证,严重扰乱行业秩序。 第五十三条 专利代理师对其签名办理的专利代理业务负责。对于非经本人办理的专利事务,专利代理师有权拒绝在相关法律文件上签名。 专利代理师因专利代理质量等原因给委托人、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对签名的专利代理师予以警告。
附件3 商标代理机构执业行为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商标代理机构执业行为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要点 检查商标代理机构经营活动是否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八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 1.网络检查。 (1)登录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商标网”,核查营业执照与备案信息是否一致;核查被检查机构是否存在以机构名义申请注册或受让其代理服务以外的其他商标等不正当行为。 (2)登录被检查商标代理机构网站(如有),查看其商标代理业务推广广告宣传情况,是否存在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揽业务的行为。 2.现场检查:检查商标代理业务的指派是否存在以个人名义自行接受委托行为,是否建立保密制度; (1)抽查10件以上委托代理商标申请合同的受托方,是否为被检查的代理机构; (2)抽查10件以上指派在机构工作的商标代理从业人员承办的商标申请等业务材料,是否加盖机构公章并由商标代理从业人员签字; (3)检查机构提供的保密制度文件及对档案的保密措施。(详见双随机“商标代理机构监督检查表”)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订) 第六十八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商标代理机构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可以决定停止受理其办理商标代理业务,予以公告。 商标代理机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害委托人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由商标代理行业组织按照章程规定予以惩戒。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 第八十八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 (一)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的; 第八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为的,由行为人所在地或者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并将查处情况通报商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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